(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一)供水、供气、供热;(二)公共交通;(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五)污水、垃圾处理;(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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